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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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甲○○(業經另案判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確定執行完畢)通姦因妨害家庭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甲○○共同為使其二人所生之非婚生子日後有所保障,遂徵得丙○○之父 鄧棋團 之同意,願將丙○○於七十八年間贈與鄧棋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丙○○明知甲○○與鄧棋團間係屬贈與,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贈與人鄧棋團則無庸課徵贈與稅,丙○○竟與鄧棋團、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逃漏贈與土地應課徵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六十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游素貞 ,虛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文書後,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甲○○,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因而逃漏上開稅捐。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通緝歸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與甲○○委託代書將右揭鄧棋團名義之土地,以買賣作原因,申請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游素貞證述情節相符(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五九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八十三年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第一九七地號土地確係甲○○以三百萬元向鄧棋團購得云云,證人甲○○在原審亦附和其詞。(易緝卷第六十二頁)惟查:⑴證人甲○○未交付丙○○任何前開土地價金,丙○○向甲○○陳稱是要辦給其二人所生之子乙節,業據證人甲○○最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甚詳(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⑵證人鄧棋團於偵查中證稱:三百萬元價金是向丙○○拿得等語(見八十三年偵續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與其妻 鄧楊月嬌 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他(指甲○○)「一次拿全部現金給我」等語(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關於交付金錢之人,二人所述顯不相符;⑶證人甲○○雖另辯稱:有賣不動產陸續交付金錢予丙○○清償龜山鄉農會貸款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訊以以多少價金向鄧棋團購買右揭土地時則答稱:以二、三百萬元向鄧棋團買云云(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七十五頁正面),如證人甲○○確有給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伊以給付價金之數額竟無法確定,是證人甲○○所證有給付價金之語,已有可疑,再查證人甲○○出售竹南營盤邊段不動產,收受價金均在八十年間,此有被告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可稽(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而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始清償農會貸款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二十六頁),二者顯不相關,證人甲○○另出售台中縣龍井鄉之不動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已登記移轉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三三頁),而被告丙○○貸款時間為八十年五月,二者亦不相合;況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曾向檢察官提出答辯狀,其內敘明:其父母親為了保障證人甲○○母子將來生活,乃決定將鄧家一份房地過戶與證人甲○○母子,其因此多次將房地產要過戶之事告知 邱女 等語(八十三年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甲○○於上開檢察官初訊時供述相符,是證人甲○○所述有付價金購買右開不動產之語,顯非事實,因而證人鄧棋團、鄧楊月嬌、甲○○上開之語,自不得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有與贈與人鄧棋團、受贈人甲○○共同為逃漏贈與稅,而虛以土地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⑷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八三五0七三四號函覆前揭土地應課贈與稅情形,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三桃稅財字第八三一一二九四0號函覆前揭一九七號土地買賣所徵土地增值稅額為零元在卷可參(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一0二頁背面)。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右揭土地所有權名義為鄧棋團,其係要贈與甲○○,為逃漏贈與土地應課徵之贈與稅,竟未以贈與為由而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逃漏贈與稅人雖為贈與人鄧棋團,惟丙○○與鄧棋團、甲○○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共負刑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與甲○○、鄧棋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將鄧棋團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又右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不知情之代書游素貞辦理,原判決誤為代書 呂理慶 ,亦有不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曾立保證書將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歸其妻乙○○所有,嗣於七十九年間因與甲○○(另結)相通姦,為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丙○○為規避其責,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扺押權予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該抵押權係因被告同意將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五樓房地移轉予證人甲○○,在過戶前願將前開第一九八地號土地設定予證人甲○○以供擔保,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復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與甲○○既有此協議,即難謂被告二人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屬不實事項。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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