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聯名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標示:「丁○○、乙○○(即 屠申虹 )、丙○三人惡意持續侵害甲○○姓名權及人格權,特向 宋君 道歉。」字體以電腦打字圓黑字體,排版於全國版聯合報報頭之六‧七乘四‧九公分版面上。連續三日刊載,費用以當時價碼計算,由丁○○、乙○○(屠申虹)、丙○負責給付。
三、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三人惡意持續侵害甲○○之姓名權及人格權等,渠等應聯名登報道歉並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丁○○曾經到庭道歉,並指控被上訴人丙○犯行,此皆有法庭錄音。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本案起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於他案庭上之一句「神經病」,被上訴人當時因感上訴人無端生訟,且捏造謊言誣陷多人,顯荒唐不稽,乃於法官偵訊中答以「神經病」三字,此為據實答覆法官之詢問,並未直指責罵何人,且此三字乃一般人之口頭禪,並無明確之定義,通常皆對某種荒唐情境所作之無措反應,無涉毀謗或妨礙名譽,上訴人對此反覆纏訟,且一再聲請法官迴避,顯浪費司法資源,擾亂法庭秩序。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乙○○於數年前在大明報擔任工作時,因當時被報社解職之上訴人對報社發行人等人提出侵犯著作權之訴訟,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庭時之證言不滿,遂對被上訴人提出一連串之控告,實屬無奈。被上訴人於該次出庭作證時,據實提出對上訴人的一些看法,但從未在大眾媒體或任何公開場所提過有關上訴人之隻字片語,何來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傷害,上訴人好訟成性,且一再聲請法官迴避,浪費司法資源,令人遺憾。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提起本件上訴後即一再聲請法官迴避,雖均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仍藉故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致本件歷經六年數度更換審理法官仍無法結案,上訴人復聲請本件審理法官全體迴避,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後,又再聲請審理法官全體迴避,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停止,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並為上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應認為已開始言詞辯論,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聯名以書面表示:「丙○、屠申虹、丁○○等三人承認曾製造惡行惡言毀損甲○○人格與姓名權等」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上訴人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丙○、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聯名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標示:「丁○○、乙○○(即屠申虹)、丙○三人惡意持續侵害甲○○姓名權及人格權,特向宋君道歉。」字體以電腦打字圓黑字體,排版於全國版聯合報報頭之六‧七乘四‧九公分版面上。連續三日刊載,費用以當時價碼計算,由丁○○、乙○○、丙○負責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三一號案件中作證時,以及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八十三年自字四七七號和八十三年自更㈠字三號為被告時,誣指上訴人是所謂的「神經病」且「被香港時報、商情時報開除」、「威脅、恐嚇、勒索、橫行新聞界,受害人達百人!」、「冒簽『甲○○』姓名簽領電影票」、「沒有職業道德」等語;被上訴人乙○○、丁○○於八十三年自字五六二號案作證時,所陳述有損於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聯名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標示:「丁○○、乙○○(屠申虹)、丙○三人惡意持續侵害甲○○姓名權及人格權,特向宋君道歉。」字體以電腦打字圓黑字體,排版於全國版聯合報報頭之六‧七乘四‧九公分版面上。連續三日刊載,費用以當時價碼計算,由丁○○、乙○○即(屠申虹)、丙○負責給付;並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被告或證人之立場就法官所詢之事項為陳述,並無任何蓄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三一號案件中作證時,以及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八十三年自字四七七號和八十三年自更㈠字三號為被告時,有為上訴人是「神經病」且「被香港時報、商情時報開除」、「冒簽『甲○○』姓名簽領電影票」、「沒有職業道德」等語之陳述,業經原法院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二○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丙○所言「威脅、恐嚇、勒索、橫行新聞界,受害人達百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所調卷內及錄音帶,並無上訴人所指此項言語,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確定指明該事實係何時發生或於何地發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乙○○及丁○○於本院八十三年自字五二六號刑事案件中有基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內容之陳述,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五二六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刑事訊問筆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自得適用上列之規定。惟證人於法庭中之陳述,就當事人訟爭有關之事實,基於其主觀所認知之內容所為之陳述或評價,如係於客觀上就案情或法官詢問之事項有所關聯,而為其基於主觀之陳述,或為轉述他人所傳述之事實之行為,縱該等事實係於公開法庭中陳述,且非屬實在,亦難認證人有何等散布於眾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或故意可言,其所為言論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蓋如不如此認定,則一方面所有有關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證人,將成為下一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被告,另一方面亦足以影響證人於法庭陳述之任意性及使司法之訊問證人程序,在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因證人之支吾陳述或保留性陳述成為徒然,至於證人是否因虛偽之陳述而侵害司法判斷之正確性致應負偽證罪責,則屬另事。惟如依證人之言詞內容及證述之客觀情狀,明顯知悉某事實係非本案之事實,竟針對非本案之情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損害他人名譽動機或使人傳述之故意,陳述虛偽不實或足以損害個人聲譽之事實,自不在前述情狀之限。故本件所應探討者,係被上訴人丙○、乙○○、丁○○三人,於基於證人或被告之地位陳述時之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事,主觀上究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致使上訴人客觀上確受有損害之情,如無,則被上訴人縱有前述之陳述,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於原審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刑案中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陳述、被上訴人乙○○及丁○○,係於原審本院八十三年自字五二六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基於該案刑事被告丙○聲請調查證據而於法庭中基於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綜觀其等陳述之內容,皆係針對法官所為之詢問,就本案訟爭事項之相關事實,基於自己所知而為陳述,尚難認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及不法之可言,故上訴人基於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屬無據。
七、次按行為人基於被告之身份於法庭所陳述之事實,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軼出訟爭事項且於主客觀之情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圍者,縱該項事實非屬真實,亦應認為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之名譽之意思存在,是行為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除係基於明顯侮辱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完全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外,尚難認為有何等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八十三年自字四七七號和八十三年自更(一)字三號為被告時所陳述之內容,綜觀其陳述之時地及情狀,其意應僅在於使法官信賴其辯詞,為獲取法官形成對其有利心證之方法,尚無惡意攻訐,陳述與本案根本無涉之影響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產生,故上訴人基於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丙○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亦屬無據。
八、再按「神經病」一詞,在一般社會上之使用,有多重含意,其可使用於侮辱他人之字句,亦為部分人於情緒不悅之口頭禪,無任何侮辱他人之意思之語句,是行為人是否有以「神經病」之字句,基於侮辱謾罵之意思而對個人為侮辱或貶損其人格之行為,必須綜合行為人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行為人有無侮辱之犯意,以及依據社會一般人通念,在此種主客觀環境下是否會有名譽受損之情事產生等因素作最妥適的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自更㈠字第三號案中基於被告之身分所言:「我去哪裡變造,神經病!」、「根本找不到你,你失蹤了嘛!...那總編輯強迫我們做你的事你怎麼說!莫名其妙!」、「不要在那邊亂狡飾,神經病!」且係於上訴人陳述事實時緊接為之,顯係於法庭上基於事實之辯駁,一時心急,情緒不悅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與其同時脫口而出之「莫名其妙」相同,並非基於侮辱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再者,依上訴人本人當時於法庭上始末繼續供述之言詞情狀,顯可認定當時主客觀上上訴人及一般人皆認係被上訴人丙○情緒性之口頭禪,在客觀上上訴人之人格權亦無受到任何損害可言,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基於證人或被告之地位陳述時之言論有妨害上訴人名譽罪嫌,提起自訴,亦經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名譽受損害,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所辯其係基於被告或證人之立場就法官所詢之事項為陳述,並無任何蓄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聯名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標示:「丁○○、乙○○(屠申虹)、丙○三人惡意持續侵害甲○○姓名權及人格權,特向宋君道歉。」字體以電腦打字圓黑字體,排版於全國版聯合報報頭之六‧七乘四‧九公分版面上。連續三日刊載,費用以當時價碼計算,由丁○○、乙○○(屠申虹)、丙○負責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開庭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後,核其內容係法官勸諭當事人和解,雙方就是否道歉發生爭執,至被上訴人丁○○有無當庭道歉,並無法辨識,惟不論被上訴人丁○○有無當庭道歉,均不影響本件已臻明確之法律關係,亦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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