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被訴詐欺部分外,均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東龍休閒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六之三號一樓,以下簡稱:東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龍水上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為各種運動器材之買賣,且明知 律台音王文泉蕭高仁 慈等人,與公司並無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竟基於概括犯意,乘上開三人需款急迫之際,將公司資金貸與律台音、王文泉及 蕭高仁慈 ,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貸與律台音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貸與王文泉二萬八千元、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貸與蕭高仁慈八十萬元,並按日收取百分之一之利息(即每一萬元一日利息一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與股東己○○發生齟齬,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約二、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四人,至上址東龍公司營業處所,由其中一人抓住並毆打己○○,另由一人敲破公司辦公桌玻璃、魚缸,使己○○不敢抗拒,任由丁○○將東龍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取走,因而妨害己○○行使股東之權利。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重利、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貸款係股東個人之行為,伊僅為之登記而已,而伊至公司搬器材時,對己○○未有不法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重利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律台音、王文泉、蕭高仁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款行為,有客戶資料卡扣案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客戶資料卡上之內容係其填寫,及所載係貸款客戶及計息情形,雖被告辯稱係股東個人之貸款行為。然據公司股東戊○○、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則均稱:伊未有如資料卡上所載之貸款行為,且證人蕭高仁慈於原審已證稱,其因需要用錢,曾將瑞士金錶一只託 李承章 押借八十萬元,而被告當庭亦承認李承章確有透過朋友拿一隻金錶及一批古玉前來質借八十萬元,金錶已由其持往當舖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以上並與前開客戶資料卡所載相符,茍被告未為本件貸款業務,其何以持有該只金錶,並將金錶持往當舖典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查上開客戶資料卡係東龍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所保管,依其上之記載,足認東龍公司有前開貸款之行為,足以認定。另查東龍公司之業務為各種運動器材之買賣,而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前開貸款係以日息百分之一計算,顯係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顯見借款人係需款急迫,始以如此之高息借款。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強暴方法搬走公司物品,妨害己○○行使權利之行為,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東龍公司開始經營後約半年,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己○○認為東龍公司資金都由他調入,公司器材應歸其所有,但丁○○認為有部分資金係他調入,故他認為其有權拿走公司資產,因此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丁○○開部小貨車來,把東龍公司內所有東西都搬走。當時己○○有制止,但丁○○帶來四人,毆打己○○,並將辦公桌上玻璃和小魚缸摔破等語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東龍公司財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對己○○有不法之行為一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貸款與律台音等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至被告將公司資金貸與與公司並無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股東或他人,所為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因被告已將之作為公司之業務經營,故應僅論以該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不另論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又其所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以上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及重利罪間,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之法律。以上所犯公司法之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已起訴之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有重利之行為。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始實際擔任東龍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依前開扣案之客戶資料卡所載,固足認東龍公司並有貸款予 吳美燕胡威廉陳建元黃南彰杜芹 、吳振雄、 廖瑞珍吳浚源 等人,然查其貸款時間,均係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有上開客戶資料卡可稽,而吳美燕於原審到庭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即有前開重利犯行,是除事實欄所認定部分外,其餘即無從認係被告所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貸款之重利行為,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成立。查依上開客戶資料卡所載,東龍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前即有從事貸款於他人賺取利息之業務,而被告擔任負責人後,繼續為公司從事該項業務,固屬違法,犯有上開重利及公司法之罪,然已難認其對公司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而為之,更無證據足以認有致生損害東龍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論處以背信罪責。以上部分,因公訴意旨係認與前開論科之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以強暴方法搬走財物妨害己○○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此部分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查丁○○係認其有權拿走公司資產,始開小貨車前來,不顧己○○之制止,毆打己○○,並將辦公桌上玻璃和小魚缸摔破,而把東龍公司內所有東西都搬走,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所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查被告係將附表之物品搬至桃園縣中壢市,並供之後其於中壢市繼續經營之東龍公司使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本件己○○告訴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部分係在中壢市搜索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東龍公司所在地嗣後亦變更為中壢市○○○路○○○號,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仍係供東龍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將之據為己有一節,可以採信,從而亦無從認被告有侵占罪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之據為己有,亦屬無據,因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犯有侵占罪嫌,且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以上兩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一年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
四、原審以被告犯有刑法之強制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未及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適用情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訴背信及重利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詐欺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外,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扣案之客戶資料卡,係東龍公司所有,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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