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 郭鑄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郭惠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或類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權之事實,均無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陳明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究係侵害何財產權則未確實指明;更未明確陳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其復陳明因具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為上開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楊玉清之唯一繼承人,是徒憑原告上開之主張,無從逕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且兩造均係住居在基隆市,則就近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亦無不利於兩造,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據,且原告復未能明確指出本院確有管轄權,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特別審判籍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