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有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曾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之報告序號「板檢-1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卷第3、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就上開前5案件、後2案件部分,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