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上訴人 郭鑄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 郭惠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於第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226條第1項(指借名登記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52頁)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8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買賣關係、不當得利及一般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並依委任(含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先位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9萬1,312元本息,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萬4,672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惟均以後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將之轉售予訴外人 林家弘 之基礎事實為本,分別依委任(借名登記)、買賣、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主張陳述,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前說明,該追加及減縮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父女關係。伊曾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提供伊母 楊玉清 (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中和農會,以為系爭貸款之擔保。95年12月起因伊無法負擔每月約2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息),96年9月間中和農會以 伊尚 積欠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伊家人為保住系爭房地而召開家族會議,決定由被上訴人、 郭惠平 (伊三女)、 郭惠華 (伊四女)等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暫時免除系爭房屋被法拍,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三人保管。98年5月12日楊玉清過世,伊係楊玉清唯一繼承人,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房地已於96年11月3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向郭惠平詢問,始知被上訴人藉口與其夫婿開設之公司業績不錯,可獲得較高貸款額度,希望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月間,向華泰銀行貸款546萬元,一部分清償系爭貸款,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挪為週轉之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僅係楊玉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於楊玉清過世後,依法由伊一人繼承,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弘,致其就系爭房地應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於楊玉清死亡後,由伊繼承楊玉清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處分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91,312元(上訴人主張以鑑價價格10,596,640元-代償費用[見後述㈤]2,305,328元=8,291,312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鑑價價格應為10,595,64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4,672元(系爭房地賣予林家弘之價金1,100萬元-2,305,328元=8,69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祖母楊玉清於94年11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向中和農會貸款200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但因上訴人遲延繳納貸款本息,以致96年8月間中和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同年9月7日執行查封。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致使楊玉清及伊母居無定所,家人遂於同年10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會中無人願意出面承擔解決該貸款債務,楊玉清於是要求伊處理清償該債務並達成協議,楊玉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伊名下,伊則同意讓楊玉清及母親繼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地至終老。楊玉清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辦理移轉登記,隨後伊先向親友借貸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連同稅金、利息總計2,762,351元,之後再向華泰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係以買賣附條件方式移轉登記與伊,當時楊玉清表示要保住系爭房地以住到身故,清楚表明是系爭房地之買賣,且辦理移轉登記時,印章及證件都是楊玉清自己提供。買賣系爭房地伊雖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但附條件提供祖母楊玉清及伊母親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直到兩人均百年為止,並非是借名登記。伊母於97年間死亡,楊玉清於98年5月12日過世後,上訴人未即向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伊既非屬借名登記而為買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而系爭房地係楊玉清讓售予伊,並附有提供楊玉清及伊母無償使用至百年之條件,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且伊與楊玉清間有清償系爭房地債務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楊玉清所有。
㈡、楊玉清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弘,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
㈣、上訴人係楊玉清(98年5月12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有代償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及強制執行及相關稅費共計2,305,328元。
㈥、系爭房地於96年間曾因積欠原向中和農會之貸款未償還,而遭中和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楊玉清所有,楊玉清於98年5月間過世,其為唯一繼承人,惟系爭房地竟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林家弘並移轉登記,爰依委任(含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委任或買賣關係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委任或買賣關係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⒈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負擔系爭貸款之本息,經中和農
會於96年9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為保住系爭房地,讓其母楊玉清安心繼續居住,安享餘年,旋由兩造、郭惠平、郭惠華及舅舅 楊道祥 在系爭房地客廳召開家庭會議,經過討論後,決定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管理系爭房地,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以免系爭房屋被法拍。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上述家庭會議決定由被上訴人等三人代償系爭本息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等三人保管,被上訴人後來對郭惠平、郭惠華遊說,藉口與其夫婿開設之公司業績不錯,可以獲得較高貸款額度,希望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方便其向銀行轉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月間,向華泰銀行貸款500萬元等語。則依上訴人此等主張,係由兩造、郭惠平、郭惠華及舅舅楊道祥召開家庭會議,由被上訴人及郭惠平、郭惠華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且係被上訴人對郭惠平、郭惠華遊說,而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既非由楊玉清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及郭惠平、郭惠華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且楊玉清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繼承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嫌無據。
③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分別於月餘後之97年1月15日,及近一年後之97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泰銀行、新光銀行貸款,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司板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9、10頁),足見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自行保管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因而得為後續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亦即楊玉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並未要求保管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就財產並無實際處分權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自不足取。
④又依證人即代書 劉先瑋 證稱:「我印象中系爭房地好像有
被查封,他們想要解套,當時有問過我意見,我有跟買賣雙方談過,那時買賣雙方都同意用買賣來做過戶,我有請他們備齊一些證件資料,他們都有備齊,我的工作是做到完稅、過戶、權狀拿到。」、「(問:你指的賣方是誰?)老奶奶即楊玉清,我記得我們即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夫妻、楊玉清和我是約在永和。」、「(問楊玉清為何要過戶給被告?)就是要把保房子保住,怕沒有地方住。」、「(問這是何人的意見?)這是雙方楊玉清、被告夫妻大家共同的意見,因為我在辦時要問雙方的意見。」、(問:那時楊玉清的年紀應該很大,腦筋是否清楚?)那時旁邊還有被告的媽媽在場,也有協助表示意見。」、「(問:當時辦理買賣過戶給被告時,楊玉清有無說到這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沒有聽到這樣講。」(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0、151頁);且證人郭惠平亦證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時,都是楊玉清跟被告親自去辦理。」(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參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楊玉清之印鑑證明書,足見楊玉清確有同意並參與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且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玉清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稱即便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玉清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及轉貸事務之處理,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楊玉清死亡後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已述如前,純係為解決上訴人積欠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楊玉清及被上訴人之母恐有流離失所之窘境,為保住系爭房地供養晚年,楊玉清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及保卒楊玉清及被上訴人之母住有其屋,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除代償抵押債務外,尚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提供楊玉清及被上訴人之母無償居住之約定,性質上已非普通之委任關係。且果如上訴人主張楊玉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僅為辦理轉貸事務,則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楊玉清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乃楊玉清直至死亡為止,從未提出此一請求,亦見彼二人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⑥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楊玉清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因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弘,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91,312元本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關於買賣部分:
①被上訴人與楊玉清間雖以買賣原因之形式,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楊玉清,而係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將價金匯入楊玉清之帳戶,但帳戶內之款項仍由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再為提出或轉出,楊玉清實質並未受有上開價金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楊玉清之帳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應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楊玉清,而被上訴人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反先於97年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泰銀行貸款,嗣再於97年10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光銀行貸款(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6、161頁),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清償系爭房地原積欠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及相關費用230萬5,3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楊玉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地之價值高於尚積欠中和農會之系爭貸款債務額,並有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苟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約定以合理市價成立買賣契約,當無僅由被上訴人代償積欠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楊玉清卻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買賣價金之理;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其金額若干,其逕以鑑價價格認為買賣價金,自嫌無據。復經參諸楊玉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中和農會債務外,尚負有應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楊玉清及被上訴人之母居住之條件,業經認定如前述,則楊玉清在保有居住房屋之考量下,僅以積欠中和農會之債務金額及相關費用,附加上開繼續居住之條件,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孫女之被上訴人,尚與常情並無違背。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楊玉清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代償金額外
,另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291,312元本息,殊嫌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與楊玉清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原因而獲有系爭房屋之相當價金,致楊玉清受損,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楊玉清與被上訴人係為解決債務並免除楊玉清晚年流離
巔沛之苦,雙方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且於楊玉清死後,被上訴人始處分系爭房地,尚未違反其與楊玉清間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於楊玉清死後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已與楊玉清無涉,是上訴人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家弘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後,應返還不當得利8,694,672元本息,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在本院追加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91,312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4,67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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