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 郭鑄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郭惠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父女關係,原告母親 楊玉清 於民國94年11月間
,提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中和農會(中和分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由原告向中和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95年12月起因原告無法負擔每月約25000元(下稱中和農會貸款)本息,96年9月間,中和農會以原告尚積欠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為保系爭房地,讓原告母親楊玉清安心繼續居住,旋由原告三女 郭惠平 、四女 郭惠華 邀集原告及舅舅 楊道祥 (即原告母親楊玉清之胞弟)在系爭房屋客廳召開家庭會議,經過討論後,決定由被告、郭惠平、郭惠華等三人繼續繳納中和農會貸款,暫時免除系爭房屋被法拍。
㈡因楊玉清早年就打算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但因鉅額稅金
問題遲遲沒有辦理,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保管,前述家庭會議決定由三名女兒接受貸償後,原告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郭惠如等三人保管,98年5月12日楊玉清過逝,原告係楊玉清唯一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系爭房地,原告委託代書欲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時,始知系爭房地已於96年11月3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向郭惠平詢問,始知被告後來藉口與其夫婿開設之公司業績不錯,可以獲得較高貸款額度,希望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於97年1月間,向華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一部分清償中和農會貸款,其餘均由被告挪為週轉之用。
㈢被告明知為解決中和農會貸款問題,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
關係。楊玉清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楊玉清過逝後,依法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竟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家弘 ,致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又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楊玉清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契約關係,於楊玉清死亡後,原告繼承楊玉清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逾越權限處分系爭房地之委任事務,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競合請求)。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9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楊玉清於94年11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向中和農會貸
款200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但因原告遲延繳納貸款,以致96年8月間中和地區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7日執行查封貼封條。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致使楊玉清及被告母親居無定所,家人遂於同年10月10日召開家庭會議,但會中無人願意出面承擔解決該貸款債務,楊玉清於是要求被告處理清償該債務並達成協議,楊玉清將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過戶被告名下,被告則同意讓楊玉清及母親繼續無償居住至終老。
㈡楊玉清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
,隨後被告先向親友借貸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連同稅金、利息總計0000000元,之後再向華泰銀行貸款,原告當時無力清償置之不理,楊玉清將系爭房地於96年以買賣過戶被告後也不曾聞問,迄今才出面主張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委實令人不解。
㈢系爭房地係以買賣附條件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當時楊玉清
能清楚表示意思,就是買賣系爭房地,楊玉清說要繼續住到百年等語,要把系爭房地保住,怕沒有地方住,且辦理移轉登記時,印章及證件都是楊玉清自己拿出來。買賣系爭房地被告雖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但楊玉清有附條件即由楊玉清及被告母親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直到百年為止,並非是借名登記。至於買賣價金本是雙方之意願及考量,其他人實無權置喙,原告主張洵屬無由。
㈣楊玉清於98年5月12日過世後,原告並未出面向被告主張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迨訴外人郭惠平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時,其出庭證稱:債務之處理及系爭房地為何過戶予被告之相關細節,伊均不清楚,亦無過問等語,原告未曾表示系爭房地係楊玉清借名登記與被告。
㈤被告既非屬借名登記而為買受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民法第
544條、第226條自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惟被告係98年7月21日出賣系爭房地,原告10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母楊玉清之事實。
㈡楊玉清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弘,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之事實。
㈣原告係楊玉清(98年5月12日死亡)唯一繼承人之事實。㈤被告有代償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及強制執行及相關稅費共計0000000元之事實。
㈥系爭房地於96年間因積欠原向中和農會之貸款未償還,而遭中和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玉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基於被告與楊玉清間何法律關係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
競合)請求被告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楊玉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有效之事實:
經查:依證人即代書 劉先瑋 證稱:「我印象中系爭房地好像有被查封,他們想要解套,當時有問過我意見,我有跟買賣雙方談過,那時買賣雙方都同意用買賣來做過戶,我有請他們備齊一些證件資料,他們都有備齊,我的工作是做到完稅、過戶、權狀拿到。」、「(問:你指的賣方是誰?)老奶奶即楊玉清,我記得我們即被告夫妻、楊玉清和我是約在永和。」、「(問楊玉清為何要過戶給被告?就是要把保房子保住,怕沒有地方住。」、「(問這是何人的意見?)這是雙方楊玉清、被告夫妻大家共同的意見,因為我在辦時要問雙方的意見。」、(問:那時楊玉清的年紀應該很大,腦筋是否清楚?)那時旁邊還有被告的媽媽在場,也有協助表示意見。」、「(問:當時辦理買賣過戶給被告時,楊玉清有無說到這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聽到這樣講。」(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0、151頁)、證人郭惠華證稱:「被告是否有前往向楊玉清說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郭惠平證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時,都是楊玉清跟被告親自去辦理。」(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再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有楊玉清之印鑑證明書(見板檢99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第59頁),惟眾所週知印鑑證明書需本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足見,楊玉清確有親自協同參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之物權行為,確屬合法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楊玉清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法負擔中和農會貸款本息,96年9月
間,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為保系爭房地,讓楊玉清安心繼續居住,旋由兩造、郭惠平、郭惠華及舅舅楊道祥在系爭房地客廳召開家庭會議,經過討論後,決定由被告、郭惠平、郭惠華三人共同管理,繼續繳納中和農會貸款,暫時免除系爭房屋被法拍。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上述家庭會議決定由被告、郭惠平、郭惠華接受貸償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郭惠平、郭惠華三人保管,被告後來對郭惠平、郭惠華遊說,藉口與其夫婿開設之公司業績不錯,可以獲得較高貸款額度,希望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方便其向銀行轉貸,並以被告名義於97年1月間,向華泰銀行貸款500萬元等語,則依原告此等主張,即係由兩造、郭惠平、郭惠華及舅舅楊道祥召開家庭會議,由被告及郭惠平、郭惠華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且係被告對郭惠平、郭惠華遊說,而為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既非由楊玉清同意交付被告及郭惠平、郭惠華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及楊玉清亦未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楊玉清與被告造間顯難認具有借名登記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繼承楊玉清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至明。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⑶楊玉清確有親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楊玉清繼續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被告則於系爭房地以自已名義設定抵押權貸款(華泰銀行、新光銀行),顯見被告具有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負擔之權限;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係被告持有,此有證人郭惠平證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的結果,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相關的權狀、銀行資料等,我們有要求他要給我們看相關資料,但是她都不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及證人郭惠華證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後去貸款,97年7月之前被告有電話告知我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事情,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準此以觀,被告即有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顯不合楊玉清與被告約定楊玉清將自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被告登記,而仍由楊玉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徒允就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要件至明。
⑷原告復未就楊玉清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有利事
實,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其積極舉證責任以為證明,即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楊玉清與被告有約定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殊難逕認楊玉清與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楊玉清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被告與楊玉清並無充足證據證明有買賣系爭房地債權契約之事實:
⑴按房地產之買賣由於價值頗鉅,事屬重大事項,特別係資
金往來,則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厥為判斷是否為確有買賣關係之重要依據。
⑵被告與楊玉清雖有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確實將買賣價金給付予楊玉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係形式上由被告將價金匯入楊玉清之帳戶,但帳戶內之款項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再為提出或轉出,楊玉清實質並未受有上開價金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楊玉清之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143頁反面),應可採信。
⑶被告實際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楊玉清,反而被告先於97年
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華泰銀行),嗣再於97年10月7日向新光銀行貸款(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546萬元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但被告確實有清償原積欠中和農會貸款債務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於楊玉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當時,系爭房地之價值高於尚積欠中和農會貸款債務額至明。系爭房地之價值即高於所積欠債務額,殊無理由僅由被告清償原所積欠中和農會之貸款債務額,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之理。
⑷被告辯稱係以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但被告既未支
付楊玉清600萬元價金屬實,且是否確有簽署買賣契約書,亦未據被告提出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自不足以憑認楊玉清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債權契約存在之事實。⑷基上,被告與楊玉清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容有疑義。
㈣被告與楊玉清之買賣契約關係,不論是否有效,均與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無涉:
經查: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與楊玉清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價金600萬元),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就楊玉清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款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係辯稱有代償債務),倘被告與楊玉清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契約關係存在屬實,則係被告應否支付楊玉清買賣價金之另一問題;倘被告與楊玉清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可取,已如前述,此外兩造並未另為主張或抗辯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係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有效,僅係不存在其債權原因關係而已。準此以觀,不論楊玉清與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但究與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無涉。
㈤基上所述:
⑴被告與楊玉清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
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因被告已處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弘,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容有未洽,不應准許。
⑵被告與楊玉清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準用委
任契約規定,則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自無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楊玉清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書,確有同意參與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確屬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於處分系爭房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院業經一再闡明原告,如兩造不成立借名登記(或準用委
任)契約關係,是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惟原告仍僅主張借名登記(或準用委任)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544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可得請求,既未經原告起訴主張,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合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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