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095號原告 簡賴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同林沈簡如玉簡同沂 、簡同志、 簡同良簡同洋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依民法1031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其訴之聲明未臻適法明確;另其事實及理由欄亦僅略以:被繼承人 簡煙泉 於97年10月19日去世,各繼承人間意見不一,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031條之1剩餘財產請求:土地10筆共6,319㎡,本人請求份,(6,319㎡×1/2)+(6,319㎡/2÷7)=3,610.857㎡,本人請○○○區○○段頂寮小段20、21地二筆共3,220㎡為簡賴腰名下,建○○○區○○段頂寮小段934建號為簡賴腰名下,依現值補償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3,236元等語,足認其陳述尚非具體明確,無從審酌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原告應另以書狀具體載明其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為何到院。
二、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973,300元,然此項數額之依據為何,則未見說明。從而,原告應一併以書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詳列計算式及提出證據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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