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李紫暄之前科紀錄增列為「再
於101年9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未知所慎戒;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被告李紫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紫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移送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逕予更正),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