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祥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應補充為「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3,2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項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足以剪斷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及螺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又該物品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攜帶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15號被告李慶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剪斷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及螺絲,竊取 鄭建福 所有,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新北市○○區○○街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一百多元,嗣經鄭建福發現抽水馬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持老虎鉗加重竊盜之│││中之自白。│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建福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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