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4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元,其中房屋貸款債務為1,784,000元,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再次聲請協商後,經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配偶工作受傷無法工作、三兒子智能不足,而本身又罹患肝硬化及肝癌,95年8月19日遭裁員離職後即無工作收入,實無力再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時雖原有薪資收入,惟於95年8月19日遭資遺後已無所得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96年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1頁)及服務證明書(卷第22頁),固可認為真實;惟聲請自陳資遺時領有資遺費557,301元及勞保給付315,000元(卷第51頁),雖稱積欠同事債務約1,200,000元用以償還該部分款項,惟未提出任何積欠民間債務及還款證明,尚難採信,惟聲請人確仍依約還款債務協商款每月37,336元至96年7月27日止,共償還金額為485,368元,予以扣除後其資遺款僅餘約384,933;另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地,現值為合計約為2,566,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通知為佐,並無其他財產,且前揭房地尚設定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000元,未償還款項約為1,784,000元,另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信用報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聲請人上開房地換價後應足以清償抵押債務,聲請人如無力再負擔每月房貸款項,即應以處分房地方式以減少債務,其每月繳納房貸款項14,666元縱屬真實,亦不能認為屬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項目,始為公允。
四、聲請人雖未主張包括膳食費、住、水電瓦斯及其他支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若干元,惟主張其配偶無工作收入、三兒子則智能不足,分別提出身心障礙手冊2紙足憑(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包括扶養其三子之部分較為合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惟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參酌內政部司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660元,認於此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與其三子2人合計每月至少需支出19,320元生活費用,自95年9月迄今約需637,560元之必要生活支出。
五、本件聲請人上開於95年9月領得之資遺費餘額扣除迄今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可供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385,385元計算,而聲請人現年已
57歲,且確實罹有肝硬化併肝癌,亦有診斷證明足稽(卷第21頁),亦難再有工作所得收入,應認其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確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784,000元│房屋貸款││││20,000元│信用卡│├──┼────────────┼────────┼────────────┤│二│台灣土地銀行│34,000元│信用卡│├──┼────────────┼────────┼────────────┤│三│台北富邦銀行│193,000元│信用卡│├──┼────────────┼────────┼────────────┤│四│國泰世華銀行│458,443元│信用卡│├──┼────────────┼────────┼────────────┤│五│渣打銀行│80,858元│信用卡│├──┼────────────┼────────┼────────────┤│六│遠東銀行│50,802元│信用卡│├──┼────────────┼────────┼────────────┤│七│萬泰銀行│289,000元│信用卡│├──┼────────────┼────────┼────────────┤│八│中國信託銀行│108,054元│信用卡│├──┼────────────┼────────┼────────────┤│九│慶豐銀行│38,840元│信用卡│├──┼────────────┼────────┼────────────┤│十│友邦信用卡公司│112,388元│信用卡│├──┴────────────┴────────┴────────────┤│合計3,169,385元(扣除房貸為1,385,385元,另金融中心資料另有茄萣鄉農會││18,000元未列入上開附表,因聲請人未列為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