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05號原告甲○○
之1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扣押債務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債務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240號執行命令扣押」,既非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亦非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