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蔡清祥 (檢察長)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06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06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依上開說明,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7年度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於97年9月1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及其究如何不服上開確定裁定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該等裁定,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證物已呈上附卷於各原審卷中,然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徵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另於98年4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自97年8月23日起算,應於97年9月23日前聲請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4月7日始以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本件「補呈再審理由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