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請人甲○○
2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4月27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44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本人生活費18,319元及其母扶養費10,000元、其子扶養費5,000元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每月29,266元;又因台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未參與協商,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協商經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96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永豐銀行函覆業經協商退件等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52,440元,雖有其所提薪資單
為佐,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雖97年間每月薪資為52,440元,然另有主副食費1,100元,而自98年1月間起薪資調整為53,090元、另有主副食費1,320元,而其96、97年另各領有年終奬金66,660、67,635元、考績奬金44,440元、45,090元,且上開奬金係逐年增加等情,均有國軍左營財務組98年
5月25日主財左營字第0980001347號函及附表可參(函文雖誤為他人,但附表身分證號碼為正確),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自應將主副食費及年終、考績奬金均列入平均計算較為合理,是計算結果聲請人現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以63,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3,090+1,320)×12+67,635+45,090】÷12=63,804},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費18,319元,另扶養其母
10,000元及子5,000元(卷第82頁),另每月房屋貸款12,775元;惟聲請人就本身必要生活費部分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而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有失公允。本院參酌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309元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過部分不能認為屬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支出車貸每月13,815元,惟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既已積欠鉅額負債,再支付每月高達13,815元購買之汽車難認為係其生活必需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又聲請人之母有子2人為聲請人所陳明,所需生活費用亦應依上開標準定之為合理,再由聲請人與其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5,655元、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子生活費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至房貸部分亦為聲請人之債務,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之理,自不應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是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1,964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63,804元既如上述,於扣除必要支出
21,964元後,每月尚有41,84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金額4,272,997元,不計利息需約
102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僅約40歲,縱計加利息,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況聲請人之房地經鑑價結果現值約有1,585,185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3日鑑價通知函可佐,如用以清償債務,所積欠之第1、2順位抵押債權應均可受償,是如扣除該2筆債務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3,044,971元,約需73個月可清償完畢,縱計加利息,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保護必要,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土地銀行│1,067,026元│房貸,金融中心信用報告無│││││此筆│├──┼────────────┼────────┼────────────┤│二│台新銀行│161,000元│房貸││││302,959元│信用卡│├──┼────────────┼────────┼────────────┤│三│國泰世華銀行│139,000元│信貸│├──┼────────────┼────────┼────────────┤│四│台東中小企銀│514,000元│信貸│├──┼────────────┼────────┼────────────┤│五│高雄二信合作社│556,000元│信貸│├──┼────────────┼────────┼────────────┤│六│永豐銀行│723,000元│信貸│├──┼────────────┼────────┼────────────┤│七│萬泰銀行│222,000元│信貸│├──┼────────────┼────────┼────────────┤│八│中國信託銀行│452,000元│信貸││││1,814元│信用卡│├──┼────────────┼────────┼────────────┤│九│荷蘭銀行│134,198元│信用卡│├──┴────────────┴────────┴────────────┤│合計4,272,997元(扣除房貸為3,044,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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