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需償還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及生活開銷25,000至30,000元,遂向銀行預借現金周轉,扣除家中生活開銷,每月約能償還信用卡費用及利息1,77
1元,是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顯入不敷出,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6-9頁、136頁)、97年9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卷28-33頁)、聲請人、配偶及子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34-41頁、146-151頁)、各債權銀行交易明細(卷61-81頁)、戶籍謄本(卷82-8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84-87頁)、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卷143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經營家庭美容業,每日營業收入約500元,換算成月收入約15,000元(卷142頁陳報狀),並由長子及次子共支援20,000元,共計每月約35,000元,95、96年度所得為120,567元、97,994元,換算成月收入為10,047元、8,1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卷34-37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 朱建民 95、96年度所得為244,37
3元、2,381元,換算成月收入為20,364元、198元,名下無財產(卷38-40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子女現已成年且皆有所得(卷146-151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予計入扶養,則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僅餘25,171元左右,尚須支付房貸,依現行債務協商最長期限180期,利率0%,則就上揭負債總額5,606,962元(卷9頁債權人清冊)而言,平均每月還款大約31,150元左右,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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