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