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甲○○
應送達處乙○○○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