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6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5月10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協商款項新台幣(下同)13,965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6,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是原則上應於聲請人客觀上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於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或因其他協商時並不存在之客觀因素而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始合於不可歸責之要件;惟例外如債務人於協商時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從寬解為合於上開不可歸責之要件,然此項事由是否存在,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成立協商並於繳款至96年4月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件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6,451元,固據提出94、95、96年之綜稅所得資料查詢為證(卷14頁及98年3月4日陳報狀),惟自陳另於超商兼差,每天工作達16小時(卷第75頁),卻未陳報該部分薪資所得為若干,是本院以聲請人自陳之長工作時數,至少每月應可有增加數千元收入,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6月時每月薪資僅16,000元,惟其毀諾時為96年4月,自應以96年度所得審認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95年度僅在 王金城 婦產科診所之薪資所得每月平均即有19,243元(卷第18頁),如加計超商工作所得,亦非僅16,000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房租3,000元、另96年4月爺爺生病分擔醫療費,惟就爺爺醫療費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難認確有該部分必要支出、至扶養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至5,000元部分,其母96年仍有134,453元之薪資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此部分支出尚難認係必要支出、另房租3,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未載所在地及全部租賃契約書
(卷第78頁),參以聲請人與其母同設籍在高雄縣○○鄉○○路○○號現址已有多年,有戶籍謄為憑,難認另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此部分亦難認係其必要支出項目;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既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況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失公允,本院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聲請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9,660元後,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款13,965元,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另列台灣人壽公司保證債務402,000元,因自陳主債務人仍正常按期繳納分期款並未逾期,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因而未列入附表債務欄,併為敍明。
六、再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為免債務人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清理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認係屬要件不備,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560,000元│中長期貸款││││607,000元│中長期貸款││││44,421元│信用卡│├──┼────────────┼────────┼────────────┤│二│萬泰銀行│26,000元│現金卡│├──┼────────────┼────────┼────────────┤│三│中國信託銀行│65,000元│現金卡││││172,000元│長期貸款││││25,065元│信用卡│├──┼────────────┼────────┼────────────┤│四│台東中小企業銀行│72,000元│信貸│├──┼────────────┼────────┼────────────┤│五│大眾銀行│27,000元│信貸│├──┼────────────┼────────┼────────────┤│六│國泰世華銀行│81,451元│信用卡│├──┼────────────┼────────┼────────────┤│七│中華銀行│61,751元│信用卡│├──┼────────────┼────────┼────────────┤│八│遠東銀行│59,300元│信用卡│├──┼────────────┼────────┼────────────┤│九│玉山銀行│43,311元│信用卡│├──┴────────────┴────────┴────────────┤│合計1,844,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