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鄭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982元,及其中5萬
9,938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聯邦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清償原告主張之欠款,但現在因為在服刑故
無法清償,明年應該可以假釋,假釋出獄後如有穩定工作,
會跟原告聯絡協商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
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服刑無法清償云云,然縱此
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
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