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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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乙○○、丁○○係原審法院法官,均曾審理被告甲○○配偶王湘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或與之有關之偽證案件,即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偽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遷讓房屋事件。上開案件審理結果,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證人。詎被告意圖告訴人等受懲戒處分,明知告訴人等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檢舉告訴人等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乃違法之主觀要件,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故為不實之申告時,茍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期望,即足構成誣告之罪;至該管公務員是否因行為人之誣告而對被誣告人為調查或其他處分等,要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應以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此一犯罪目的為斷,不得以行為之結果,其意圖實現與否資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教唆 林文英 偽證案,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確定;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暨乙○○法官部分經被告向監察院檢舉後,監察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附之調查意見,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等情,據以論斷被告檢舉告訴人等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係其主觀上有所懷疑或誤認」、「被檢舉之本院(原審法院)三位法官,並無因此而受有『勾串、關說、賄賂』等之刑事訴追或懲戒之情事,……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二三行及末二行至次頁第五行、第七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分向原審法院、司法院及監察院檢舉告訴人等涉嫌收受賄賂等不法,而上開確定判決或監察院調查等結果,俱在被告前揭檢舉之後,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舉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如經受理檢舉機關調查後,認有犯罪之嫌,仍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懲戒處分之意圖,既關乎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即應首予釐清。原審未根究明白,逕以事後相關判決及調查之結果,作為被告提出檢舉當時,其主觀上尚乏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等意圖之判斷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告於該「陳情請願檢舉書」係指稱告訴人等「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請求查辦」等情,其所謂「請求查辦」,似係請求原審法院、司法院及監察院各就其所檢舉告訴人等涉嫌之「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等不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況被告茍不服法院之民刑訴訟判決,本可藉審級制度之上訴,或再審、非常上訴(刑事訴訟部分)等程序予以救濟平反,訴諸法定訴訟救濟程序以外之「檢舉」,既無從影響或改變法院之判決,實難認其檢舉之動機,俱與使告訴人等受前揭機關調查並進而予以處分之意圖均屬無涉。原審就被告為前揭檢舉時,其主觀上是否猶不具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及該檢舉之內容,是否亦均無使告訴人等受有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未進一步詳加推求,遽以上開檢舉書「並未指稱三位告訴人確有何關說、受賄之具體事實及其勾串、關說或受賄之時間、地點,並有何相關之他人等具體資料」,及「被檢舉之本院(原審法院)三位法官,亦無因此而受有『勾串、關說、賄賂』等之刑事訴追或懲戒之情事」,即謂被告前開檢舉,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唯速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於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既謂其就告訴人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有「合理懷疑」,則原審就被告前揭懷疑是否確屬合理之具體事實,即應明確認定,並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此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在卷。惟原判決僅以被告對告訴人等分別承辦案件所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係持相異之法律評價,而謂「其(被告)認三位告訴人之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有違程序法則,係其主觀上有所懷疑或誤認,尚可理解」、「本院(原審法院)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原審法院)檢舉丙○○、乙○○、丁○○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經調查後,認被告有所誤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原審法院)檢舉丙○○、乙○○、丁○○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有所誤解,……」(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五行、第六頁末四行、第七頁第二十至二三行),然就被告誤認告訴人等所為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法,何以即足據為懷疑告訴人等有收受賄賂等不法之合理說詞?仍悉未說明論列,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又被告為前揭檢舉後,依原判決引據經原審法院、司法院、監察院分別調查之函覆資料,俱未認告訴人等有所謂之「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見原判決第六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六行、第七頁第二二至二九行),被告亦始終不曾指出其僅不服告訴人等參與之判決,即 檢舉渠 等就職務上之審判行為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係如何合乎常情道理之依據或理由,原審復未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即以被告誤認告訴人等有上開罪嫌所為籠統空泛之辯詞,遽謂被告並無「刻意虛構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同有違誤。㈢、被告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嗣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判決雖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但並未確定,其後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判決則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另犯加重誹謗罪部分,亦經原審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而諭知免刑確定。上開判決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更㈠卷一第二五頁、第三四頁),原判決置該卷附資料於不論,率謂被告上開偽證及加重誹謗部分,業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至六行、第五頁第六至十一行),並據為被告主觀上誤認丙○○法官審判前開偽證案有採證不當之主要理由,非唯調查職責未盡,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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