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 均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楊子莊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退休),曾分別審理被告葉天來之配偶 王湘莉 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或與之有關之偽證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更㈢字第五六○號偽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上揭案件之審理結果,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證人。詎被告意圖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受懲戒處分,明知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舉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審理上揭案件之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通知告訴人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到庭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等對於被告如何誣告之犯罪事實無法表示意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行為人有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以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此一犯罪目的為斷。原判決以被告懷疑告訴人等為不利王湘莉之判決或論處 林文英 偽證罪刑,基於個人主觀感受,私意推測告訴人等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因而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主觀上固具惡意並有可議(原判決理由貳、㈡),惟未明確認定被告有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爭陳情請願檢舉書明確記載楊子莊所承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上訴人 黃枝柳 與被上訴人王湘莉間遷讓房屋事件,顏基典所承辦同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林文英偽證案件,李文福所承辦同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王湘莉竊盜等案件,分別有枉法裁判、接受關說、收賄或聽聞李文福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擔任行政庭長之時與 許重榮 交情不錯等情,被告顯有虛構事實,圖使告訴人等受懲戒處分之故意,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已派員調查,告訴人等有受懲戒之危險。原判決未就陳情請願檢舉書內容及檢察官請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說明,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被告所提出之陳情請願檢舉書,直指楊子莊因接受庭長之關說而枉法裁判,原判決謂被告未具體指摘申告之犯罪事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被告是否申告之論述,前後不一,亦有矛盾。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司法院、監察院、台灣高等法院檢舉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審理案件之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請求查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五月間著手調查,司法院亦於九十年六月間發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而調查結果既無被告所指之事實,且顏基典、李文福、楊子莊審理上揭案件之時,並無被告檢舉書所指「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事實,被告顯係虛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告訴人等亦因被告之檢舉而受有刑事及懲戒處分之危險,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直承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指稱告訴人等就所承辦上揭案件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之行為,並有該陳情請願檢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其配偶王湘莉、林文英於上揭案件受不利之判決,率爾懷疑並以告訴人等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為由,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提出之陳情請願檢舉書主旨欄之內容,並未敘及與告訴人等如何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具體行為,並已指明所為陳述係基於懷疑之旨,再依陳情請願檢舉書說明㈠㈡㈢㈣所記載之內容,佐以被告本於其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黃枝柳與王湘莉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同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案件、同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五六○號偽證案件、同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陸㈡00000000號函等資料認知等事實,說明被告應係出於誤會及主觀懷疑,始提出上揭陳情請願檢舉書,被告既因不諳法律規定及囿於其個人價值判斷之懷疑而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自不該當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綦詳。經核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述及說明,均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核無上訴意旨㈡㈢㈣㈤所指之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旨在對被害人訴訟參與之保護,期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明瞭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並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以供法院參考。至被害人於公訴程序就其被害經過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有無使之本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之必要,則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應由法院本於聲請或職權決定後,依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行之。二者之規範意旨,迥不相同。卷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檢察官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又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然原審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各以該院九十九南分院鼎刑闕九十八重上更㈡二七四字第○四八五○號、第○八六一三號函,通知告訴人等陳述意見,楊子莊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具狀陳稱「……本人前以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陳述均屬實在,此外無其他意見……」等語,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審卷第八五、一○七、一一○頁)。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既已賦予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等到庭,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㈠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或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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