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應更改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第7行「復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應更改為「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應更改為被告坦承曾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2通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否認其犯行已達恐嚇程度,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觀諸被告傳送之2通簡訊內容分別為:「....之前就想對你出手了是 小呂 勸我別衝動的你好自為知(為『之』字之誤)吧」、「瘋子打死人無罪我都想清醒你如果認為我恐嚇就告我吧」等內容,依客觀一般人角度認知,已堪認被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事實,是上開2通簡訊內容更足以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侵害威脅,而告訴人確因收受該2通簡訊而感到害怕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故被告2次傳送簡訊之行為自均仍構成恐嚇,被告稱未達恐嚇之程度云云,即無足採。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距3日有餘,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金錢借貸之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已全然悛悔,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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