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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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亦有貴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上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同上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該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案卷可稽。觀諸被告既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參照上揭貴院決定文,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始為適法。詎竟失察,仍向同上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法院亦誤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被告經提起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原裁定所認定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始為適法。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誤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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