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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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ILLY」及「 犀利士 /CIALIS」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大藥廠」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及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每顆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犀利士」偽藥五萬顆予證人 簡永翰 及 張力仁 ,簡、張二人販入後寄藏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二三0號四樓之八租屋處房間及客廳內,欲向藥房兜售,並轉讓部分仿冒商標偽藥予友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刑事警察局警員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LILLY」及「犀利士/CIALIS」商標之犀利士藥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八顆及包裝盒、防偽標籤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係冒用他人名稱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每顆四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犀利士」偽藥五萬顆予簡永翰及張力仁,簡、張二人販入後寄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八租屋處房間及客廳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LILLY」及「犀利士/CIALIS」商標之犀利士藥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八顆及包裝盒、防偽標籤等情,並舉證人 吳雅筠 、 劉騰遠 、 陳維榕 、簡永翰、張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扣案之偽藥、包裝盒、防偽標籤等物作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陳維榕、吳雅筠、劉騰遠之證述及扣案之偽藥等物,僅能證明自張力仁及簡永翰處所扣得之藥品,係屬偽藥,並無法直接據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偽藥等罪;而簡永翰對於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就向被告購買偽藥之時間、數量、單價、總價前後所述不合、對於何人與被告接洽,亦與張力仁所述不符、張力仁與簡永翰就購買偽藥之資金來源、送貨次數、分次送貨之間隔時間亦無法勾稽,因認其等證詞不足採為被告販賣偽藥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五頁)。然查,張力仁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偽藥為其與簡永翰所共有,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以一顆四十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買,總價金二百萬元,購買五萬顆,被告是分批送至其現住地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八等語(見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時亦證稱:偽藥係向被告所購買,一顆四十元,共買近五萬顆,共二百萬元,以現金付款,被告自己開車送貨,二天內分二次送等語(見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一、五五頁)。則張力仁對於向被告購買偽藥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付偽藥之方式等均已供證甚詳,且關於其如何向被告購買偽藥之主要事實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與簡永翰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扣案偽藥係其與張力仁共同向被告所購買,一顆四十元,價金二百萬元,均為付現,販賣者應係在庭之被告(指認),被告是分次送貨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七五至八十、九一頁,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一頁)。雖簡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偽藥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每顆二、三十元、總價約一百萬元云云(見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五、五六頁),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陳略有出入,亦與張力仁所述不盡相符,但簡永翰於另案審理時既已當庭更正為所買偽藥一顆為四十元,且其出資近一百萬元,其餘款項是張力仁所支付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㈠第五三頁、卷㈡第四五頁),而與張力仁所為被告販賣上揭偽藥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能否仍執簡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購買偽藥之單價及總價與張力仁所陳不符,即謂張力仁及簡永翰所證全不可採,尚非無探究之餘地。乃原審並未就簡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張力仁不符部分,究係虛構事實、記憶不清,抑或答詢態度欠缺嚴謹等因素所致詳加調查釐清,僅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購買偽藥之部分細節略有出入,即認其等所述全然不足採信,依上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二)證據之證明 力固 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依憑證人 潘世傑 於原審所證:「因為張力仁及簡永翰與伊辦公室是分租,常常把藥帶過來,伊有問過是什麼藥,張力仁說是偽藥。印象中是姓張或姓陳的化工博士、犀利士內部的人給張力仁配方,張力仁自己花了幾百萬元來做的,這段話是張力仁親自跟伊說的。張力仁沒有說他做了多少,只有說過要多少有多少。伊有看過東西。製造過程伊不知道。是張力仁跟伊說一個化工博士之後才知道他賣偽藥。伊不知道他開始賣偽藥時,偽藥如何、是向何人買,或者是自己製造的。伊只知道跟一個姓陳的買配方。伊看到的是成品,張力仁有跟伊說是化工博士配方製造出來的偽藥等語,即以張力仁及簡永翰之偽藥來源,究係向他人購買成品或係找人製作偽藥有所疑問,而謂簡永翰及張力仁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難以憑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五之㈧)。惟有關購買配方再自製偽藥之事實,係潘世傑聽自張力仁之陳述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潘世傑所證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張力仁曾將上情告之潘世傑,尚難逕認張力仁有購買配方再自製偽藥之事實。而張力仁既意圖販賣偽藥圖利,為誇大療效以取信於人,是否因此向潘世傑偽稱配方係出自犀利士公司內部某陳姓之化工博士,亦非無可能。況張力仁除可能自行覓人製造外,亦非無可能逕向被告購買上揭偽藥販賣。乃原審以潘世傑上述傳聞證言,即謂簡永翰及張力仁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憑信,其此項職權之判斷,難謂合乎證據法則,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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