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6年3月21日、96年2月9日分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6,2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定額攤還本息,兩筆借款分別繳納至103年3月21日、126年2月
9日為止,逾期繳納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該銀行則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