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機具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於84年間」補充為「乙○○於民國84年」;第4行「96年間因故離開上址」更正為「98年間因故離開上址」;第6行至第7行「桃園客福中心」更正為「桃園客服中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門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使用他人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藉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9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前開罪名所使用之電話機具1臺,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電話門號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據被告供稱該電話機嗣後被 許淑鈺 拿去使用(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電話機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