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許可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上訴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林品瑄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
GOLDENWHEELBUILDING,SINGAPORE349316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黃豐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IP授權契約書,由伊授權五項技術予上訴人,伊已交付授權標的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金,餘款美金二十三萬元迄未給付。嗣伊向新加坡上訴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加坡上訴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案號S一一七/二○○六/D,文件編號:JUD四九六/二○○六/E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命負擔訴訟費用新加坡幣三千八百零五點七元確定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准許新加坡上訴法院上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情形,自不應許可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新加坡上訴法院對上開事件有管轄權,該法院就上開事件已賦予上訴人實質攻防之機會,兩造所爭執者係單純之契約紛爭,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無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次查同條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外交部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外條二字第○九七二四○二五六二○號函與附件記載:「依據新加坡代表處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一號電略以,經向星國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顯然新加坡法院非如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五九二號電報所稱「不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而係「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該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新加坡法院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雖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新加字第七九一號、外交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外條二字第○九七○二二○四七九○號函分別記載:「鑑於台星雙方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之前提,星國對我國判決不予法理承認(recognition
dejure), 爰星國 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又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我國判決請求星國法院據以承認並執行」;「星國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以向星國法院請求執行」。然本院係依上訴人之聲請,以上開函文所提WuShunFoodsCo.Ltd.乙案於星國「另行起訴」,顯非指星國法院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情形而函查相關事宜,已將相互承認之意涵限於新加坡法院逕行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與實務上認定相互承認之定義有異,上開外交部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函,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第七九一號函記載:「鑒於台星雙方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之前提,星國對我國判決不予法理承認(recogniti-
ondejure);爰星國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亦承認得尋求個案之司法互助,與新加坡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新加坡基於普通法之原則,中華民國的判決仍然可以依普通法提出請求承認判決後執行云云相同,顯然新加坡法院視我國法院為一有適當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只要無詐欺或違反公共政策或自然法則之情事,新加坡法院將依據國際禮讓原則執行我國法院所裁定之固定或可確定金額之終局確定判決。新加坡法院基於上述原則,於WuShunF-oodsCo.Ltd.一案中承認我國之判決,並認可我國之判決得於新加坡執行。應認新加坡法院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相互承認」原則。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請求認可前開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外交部已確認星國不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依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一號電報檢呈之相關函件,新加坡官員亦表示WuShunFoodsCo.Ltd.乙案係於星國另行起訴之案例,足見星國不承認我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六四頁以下)。而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五九二號電報、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一號電報、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新加字第七九一號函、外交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外條二字第○九七○二二○四七九○號函依序記載:「新加坡法院不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洽查新加坡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乙事,經向新加坡律政部查詢據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實施我國之判決,則須先委請律師在星國重新提起訴訟」;「鑑於台星雙方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之前提,星國對我國判決不予法理承認(recognitiondejure),爰星國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又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我國判決請求星國法院據以承認並執行」;「星國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以向星國法院請求執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七之一頁、二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宗八○、八五頁),似亦表示新加坡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審未查明WuShunFoodsCo.Ltd.乙案究否星國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案例,及上開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等之電報與函文是否另有他意,遽以前揭理由謂新加坡法院非不承認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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