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7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