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平時感情不睦,乙○○乃暫居住在台南縣○○鎮○○街○○○巷○號 葉志忠 (係乙○○之姐夫)住處,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前往找乙○○,二人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側頭腫脹(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打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甲○○另起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對 之揚 稱:「妳戶籍在我戶內,我隨時可以打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在場目擊證人葉志忠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蔡淑娟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事後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右揭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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