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被 告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地段一一九三地號、一一九六地號、一一九
六之一地號、一一九七地號、一一九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內,如附
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
1193(1)、1196(1)、1197(1)、1196-1(1)、1197-1(1),面
積分別為一五一點一六、四四點二一、零點八四、一九點七四、
一零點九四共計面積二二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下之車道上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等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
○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新
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橘色區塊所示
面積有通行權。(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嗣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
段1193地號、1196地號、1196-1地號、1197地號、1197-1地
號之土地內,如附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橘色區塊所示,編號1193(1)、1196(1)、1197(1)、119
6-1(1)、1197-1(1),共計面積226.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此核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房
地須通行經過被告等人共有土地之事實,二者同一,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明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明陽與被告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大鋁業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
○段○○○○○○○號之土地,雙方各持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此外,新北市○○區○○段○○○○○號及光榮段1198
-1地號之土地本屬被告陳明陽所有,然於94年12月5日經鈞
院拍賣後,由購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向融瑩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
374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號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3、1194、1195、1196、
1197、1197-1、1198、1198-1、1203地號之3818建號及4434
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皆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然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知,原告雖為新北市○○區○○段○○○○○號、新
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但該二地號之土
地係屬袋地,四周並無公路可直接通行,且原告所租用之
3740建號、3818建號及4434建號建物亦無直接對外通行連絡
之道路,原告目前租用該建物作為廠房之用,進出貨皆須通
行被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
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
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
之土地,方能通行至新北市○○區○○街○○○巷等對外道路
以進行營業活動。因被告陳明陽向原告表示原告僅有租用房
屋並未租用土地,故禁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而被告永大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明陽之主張也無反對表示,可能
導致原告無法通行上開土地以便與新北市○○區○○街○○○
巷等對外道路聯絡,而使原告之營業活動遭受到重大影響及
損害。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之上開土地,自得
請求通行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爰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永大鋁業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也確
實有利用到1186等私人土地,實際上現在土地有作為巷道使
用,但不確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雖為被告永大鋁業公司所承認並同意原告通行,但被告
陳明陽尚未表示意見,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之
狀況仍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
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一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其出入僅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永
大鋁業公司到庭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陳明陽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
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亦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確實無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屬於袋地無誤,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所共有之系
爭1193地號、1196地號、1197地號、1196-1地號及1197-1地
號之土地,經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64019493號函暨其附件該所附圖方案二,其中編號1193(
1)、1196(1)、1197(1)、1196-1(1)、1197-1(1),共計
面積22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必要之聯外通道等情,
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可供對照。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
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
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
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
,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
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
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
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又所謂
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
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
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
前述,依法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原告現所使用
之道路即為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現狀即作為
系爭房地對外聯絡之通路,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聯絡
道路,應屬於距離最近之方案,且別無需要再使用被告或其
他訴外人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
損害,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
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
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必要與否,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
決,惟本件係解決原告通行權不安之地位,被告永大鋁業公
司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亦未曾有所阻礙,至未到庭之被告陳
明陽亦未具狀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本案純為原告之利益而為
訴訟,訴訟費用倘由敗訴之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實有欠公允
;然上開法條之規定,僅表示可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故本院認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2分之1,實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