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告 成德麟

成紹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達鞋業有限公司李明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查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依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明峰應給付原告成德麟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原告成紹君52萬8,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達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成德麟4萬4,000元、原告成紹君52萬8,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示金額重疊部分,被告任一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其餘人同免其給付義務。惟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異動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2,惟其是否與原告請求遷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同一,尚有疑義,影響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等語,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原告無法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14年3月3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據),並應於查報交易價額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第1項聲明,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

2

被告李明峰應給付原告成德麟4萬4,000元、原告成紹君52萬8,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3項項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2,000元(計算式:44,000元+528,000元=572,000元)

3

被告鴻達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成德麟4萬4,000元、原告成紹君52萬8,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       計

「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5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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