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宥諺
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elegram昵稱」更正為「Telegram暱稱」、第2行「 蔡厚洲 」後補充「(發財貓)」;第4至5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頂樓加建處」後補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弄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宥諺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手機內電話紀錄與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偵卷第37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42、89、93、1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線蔡厚洲及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中有長輩、年幼孩童及患病妻子需要照顧,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上游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架設DMT作為中繼站,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迄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中華電信數據機、WIFI機、市內電話分線盒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於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張國輝,佯為其媳婦而向其借款。
114年5月6日
1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7日
3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14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致電翁春慶,佯為其女兒要求加LINE,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其借款。
114年5月15日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50,000元
114年5月16日
50,000元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6日
50,000元
3
於114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致電劉貴枝,佯為其女兒要求加LINE,並於同年月5日向其借款。
114年5月5日
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
6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朱宥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朱宥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朱宥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JT1000通訊設備(序號:TZ0000000000000)1台(含線材)
2
JT1000通訊設備(序號:TZ0000000000000)1台(含線材)
3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9號
被 告 朱宥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昵稱「 程咬金 」、「財神猫2.0」、綽號「蔡厚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宥諺負責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頂樓加建處,非法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將DMT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成員。朱宥諺則每月從中收取至少新臺幣3萬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國輝、翁春慶、劉貴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程咬金」等人安裝網路設備,惟否認犯罪
2
證人 林郁玟 於警詢之陳述
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路0○路○號290Y292103)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朱宥諺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弄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宥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帳戶
1
張國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致電張國輝佯為其媳婦借款
114.5.6
150,000
000-0000000000000
114.5.7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翁春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下午8時致電翁春慶佯為其女兒要求加line,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借款
114.5.15
50,000
000-000000000000
114.5.15
50,000
000-000000000000
114.5.16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5.16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劉貴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下午2時致電劉貴枝佯為其女兒要求加line,又於同年月5日借款
114.5.5
400,000
000-000000000000
114.5.5
610,000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