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時,理應注意確認其所操作之停車位兩旁之車位所停放之車輛,已無車內人員在車內始可啟動機械式停車位,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其所操作之機械式停車位旁之車位,已停有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仍在車內正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貿然操作機械,使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遭機械式停車位停車板夾住,告訴人因此受驚嚇致孕期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在優生婦產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優生婦產科97年3月27日函、現場相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遭機械式停車位停車板夾住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前也曾懷孕過,而懷孕之時,亦發生過出血的情形,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懷孕出血的情形,與伊的過失行為並無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告訴人正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貿然操作機械,使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遭機械式停車位停車板夾住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至優生婦產科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有孕期子宮出血之狀況乙情,有告訴人於優生婦產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及病歷資料(見偵1卷第5至9頁)附卷足佐,亦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前揭孕期子宮出血之情形,與被告上開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之行為,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辯述如上,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本案甫發生後,伊並未有何受傷之情形,係案發當日下午如廁時,方發現下體有出血之狀況,因而由同事陪同至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告訴人上開孕期子宮出血之情形,既係於案發後相隔數小時始發生,則其該孕期子宮出血之情形,是否確係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使其受有驚嚇所導致,即有所疑;且依優生婦產科醫院97年3月27日函文說明所示,告訴人於97年
1月17日至優生婦產科醫院就診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係懷孕9週,而於孕婦懷孕初期,本身不穩定之狀況因素很多,在此時期發生子宮出血的原因為何?目前在醫學上並無確切之結論(見偵1卷第4頁),從而,告訴人上開孕期子宮出血之情形,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言,係因受到驚嚇所導致?或係因其他情事造成?實難遽以斷論;此外,依優生婦產科醫院上開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該院98年1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示,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6年12月29日(當時懷孕7週),即曾因發現子宮出血,而有至該院求診之情形,準此,告訴人於案發之前,既已有孕期子宮出血之狀況,則其於案發當日再度發生之子宮出血現象,是否確係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使其受有驚嚇而致,益難遽以推認。綜上,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孕期子宮出血之情形,
2者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要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