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而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7之3號「歡唱園地卡拉OK」之負責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8日晚間前往上址與丙○○等友人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址有妨害安寧之情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王正陽 與甲○○二人隨即前往上址實施臨檢勤務。乙○○見狀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另丙○○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址對員警王正陽指稱:「乙○○每年都拿3萬元給你,你為何來要來找我麻煩」等語,足以毀損王正陽之名譽(所涉誹謗部分,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三)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正陽、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基於共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由被告乙○○對於執行公務員警甲○○辱罵:「幹你娘」等語,丙○○則對於執行公務員警王正陽指稱:「乙○○每年都拿3萬元給你,你為何來要來找我麻煩」等語,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而丙○○所為上開言詞,已具體指摘員警王正陽以每年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向被告乙○○收受賄賂,並非僅抽象的予以謾罵,應屬誹謗之範疇,聲請意旨認同案被告丙○○亦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容有未恰,此部分應由本院另案處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