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執聲字第四四八五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