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甲○○原名 李素卿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金融機構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023,445元,嗣因不能清償債務,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12,794元方式償債,而協商成立當時其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12,699元,嗣因收入減少,且需扶養雙親,聲請人勉強繳納協商款至95年10月止,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為證。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既係於95年7月間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協商當時之95年度所得僅152,391元(平均月收入12,699元),而每月須還款金額竟高達12,794元,顯然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而失公平;又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得僅為39,195元,顯較95年度之所得為低,已足認其確有收入驟減之事實,終因入不敷出,而僅能勉力繳款至95年10月止,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顯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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