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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