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補充「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其中含有明顯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夾鏈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1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即97年9月15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94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