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編號6、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加計編號6、7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
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