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昭中
被   告  謝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至原告住所承
認有該項借款債務,惟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貸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款
項係被告於97、98年間向原告購買菸酒之價金共計23,430元
,然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兩造於99年間玩撲克牌,被告因而積欠原
告賭資3萬元,惟依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係背於善良
風俗而無效,原告對該筆賭債無請求權。另被告於97年間承
攬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張水琴 之水電工程,工程款為31
1,479元,惟原告及張水琴僅給付6萬元,兩造曾約定以上開
工程款餘款扣抵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抵銷
完畢,而原告尚積欠被告198,049元(計算式:311,479元-6
萬元-23,430元-3萬元=198,049元),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9萬元乙節,核與證
人即兩造友人 王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間與兩造三人共
同會商債務時,原告有要求被告還借款,被告說好;因其積
欠被告7萬元,所以被告就提議把對其的債權讓給原告抵債
,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清償;但是因為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
告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不相同,其與原告均未答應被告之提議
;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的金錢超過7萬元,有聽到說要抵的
債務就是9萬元;後來其積欠被告之7萬元已經經由第三人陳
麗惠交還被告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陳麗惠 證稱:
王謙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5年間還清等語,顯見證人王謙
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之糾葛,兼為兩造共同友人,其應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對原告有利情節之理,其上述證詞應有
相當憑信性。而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 陳明
其對兩造債權債務並不清楚,兩造、王謙並無被告收回對王
謙之7萬元債權要還原告之協議等語,與證人王謙 證述渠
三人對於證人王謙所欠被告款項,並未達成應直接還給原告
抵債之協議等情並無不同。且證人陳麗惠為被告之同居人,
親誼上本較證人王謙有利害關係,佐以證人陳麗惠之上述證
詞僅為其不瞭解兩造借款關係,且嗣後復以書狀陳明其於本
院所為證詞為虛偽,實際上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其
於收受王謙之7萬元還款轉交被告時,有告知被告應以該筆
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該文書「陳麗惠」之簽名,經提示與被
告,被告並不否認為證人陳麗惠所為,該文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見證人陳麗惠於本件所
為之證詞真偽不明,並不足推翻證人王謙證述,或得以證人
陳麗惠之證詞逕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並不存在。再者,衡情而
論,倘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債務,在兩造與王謙會
商債務時,被告即應拒絕原告索討借款債務之要求,而無反
自行提議將被告對證人王謙之債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之理,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借款債務9萬元,洵屬有據
。又一般借貸金錢之契約,即屬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兩造約定有約定返還期限,故僅能認定是均未定返
還期限之借款,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並於106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及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起訴狀之內容即係要求被告清償借
款債務,性質上即屬催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迄辯論終結
已逾3月,應認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上
述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自負有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
(三)被告在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後,仍否認向原告借款等情,依
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對其所辯之情事更舉反證,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更舉其他反證證明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屬
賭債或菸酒價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況且,依
被告所辯其曾於97年至98年積欠原告菸酒價金23,430元、另
於99年間賭債3萬元,總數僅約5萬餘元,而被告對證人王謙
之債權高達7萬元,被告應無以高額債權抵充低額債務之可
能,被告此部分辯詞實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更堪認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上述積欠原告之菸酒價金、賭債,均已與原告
口頭約定以原告所欠工程款抵償。然對此被告僅提出1份其
上全無簽章之工程請款單及數紙平面圖為據,而在原告否認
上述請款單真正之情況下,則該份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實
際上與被告之陳述、答辯無異;另平面圖亦與工程款數額、
結清與否無關,上述文件並不能與被告之辯詞互為佐證,是
被告所辯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乙節難認為可信。是以,被
告以此辯稱其以工程款債權抵銷菸酒價金及賭債,已無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7
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06年7月7日屆滿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6
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故被告應
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利息,惟此已與上開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該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回執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
送達被告。況且,觀之卷附該存證信函內容略為王謙已經將
7萬元還給被告,「依被告承諾應將對王謙收取之債交付原
告」,文義與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合,難認係依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是本院認該存證信函並不能認為是系爭借款
之合法催告,是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逾上開准許部分者,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王謙旅費500元)。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僅利息之部分遭駁回,敗訴部分
甚微,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法,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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