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智剛
被   告  羅之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誤將新臺幣(下同)
17,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
本、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客戶資料查閱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
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17,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
得上訴(小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查詢資料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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