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威程
王國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王威程、王國
同所發如附件汐止樟樹灣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王威程、王國同之債權,迭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聲請人
取得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寄予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貸款轉讓合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
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