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薛育成
被   告  薛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育成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於同年5月21日22時32分許,被告薛育成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強路與崇德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適沿崇德路快車道往東行駛至
該路口,由訴外人 劉月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費
新臺幣(下同)246,660元(含零件費用199,930元、工資
46,730元)。再原告依與被告薛育成簽立之系爭車輛租賃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維修期
間60%之租金,以每日租金2,000元、維修期間15日計算,
原告得請求18,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條款,因承租
人所致車輛折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折舊費用以維修費用
20%計算,故原告得另請求49,332元。被告薛明峰為被告薛
育成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扣除被告已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同年月29日還款46,5
00元、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217,492元等語(計算式:
246,660+18,000+49,332-46,500-50,000=217,492)。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
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乙方(
即被告薛育成)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
間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60%之租金,在
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因第12條所滋
生車輛折舊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用以修理費20%
計算,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特別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國美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6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薛育成
駕駛車輛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
車輛撞及劉月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車體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薛育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薛
明峰為被告薛育成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應與被告薛育成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
用為246,660元(含零件199,930元、工資46,73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3年
3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5月21日,已使用2年月2月6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3月
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9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
930÷(5+1)≒33,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99,930-33,322)×1/5×(2+3/12)≒74,9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30-74,974=124,956】)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系爭車輛每日租金2,000元,依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為自
10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共17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50%之租金1,7000元(計算
式:2,000×17×50%=17,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條款約定,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計算之折舊費49,332元(計
算式:246,660×20%=49,33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1,518元(計算式:124,956元+46,730元
+17,000元+49,332元-46,500元-50,000元=141,518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