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俊雄 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
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被告早於起訴
前之106年5月21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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