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蕭○○、李○○、黃○○等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故尾隨告訴人返家
,意欲對告訴人報復,惟告訴人已於警詢中說明,當日與被告並未曾發生過任何行車糾紛,而共犯中之少年蕭○○於警詢中已供述是被告說告訴人欠債所以要去他家噴漆,況且告訴人亦表示其父 陳輝鴻 確實與他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參以潑漆、寫字恐嚇威脅等行為乃民間討債集團常用之手段,堪信被告所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犯下本案之說詞並非真實,其真正之動機應是為討債集團從事暴力討債。另本院於10
1年11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當日,法庭內有一身穿黑衣之男子陪同被告到庭應訊,同時法庭外另有4名身穿黑衣之男子等候,此為本院所親見,更足以證明本件並非因行車糾紛而引起,其真正之犯罪動機確係出於暴力討債。
㈢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僅因受人委託討債即偕同少年蕭○○
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以潑漆方式毀損鐵捲門,並自行另以噴漆、放鞭炮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陳稱僱人將遭噴漆部分清除,花費約新臺幣1萬元之損失,被告亦未賠償,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試圖為幕後之黑手遮掩、卸責,致檢、警未能查出背後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