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瑞祺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40分許之間,騎乘其母 陳榮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見屋主 潘建宏 正好外出而未將門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大門進入上開處所,徒手竊取潘建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黃金項鍊1條得手,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自外返回之潘建宏當場撞見,蔡瑞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黃金項練1條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商人而得款1萬7
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6萬元均花用完畢,嗣經潘建宏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核與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穿上現場遺留之黑色夾腳拖鞋照片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5-1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入他人住宅著手欲竊取他人財物,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更妨礙隱私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認具有悔意,且犯罪手段平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