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請人 楊琇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楊秀媛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張文代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代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張文代前經鈞院90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對於張文代之財產,尚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張文代之家屬長女 楊琇如 、次女即聲請人楊琇妃、長子 張永發 、次子 楊家明 等人,均同意由張文代之三女 楊琇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楊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文代前經本院90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張文代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之配偶 楊寅吉 已死亡,其育有長女楊琇如、次女即聲請人楊琇妃、三女楊琇媛、長子張永發、次子楊家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楊琇媛係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之三女,而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親屬均同意由楊琇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楊琇媛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楊琇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楊琇媛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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