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一四三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由蘆竹往果林方向行駛,行經台四線路蒂雅克公司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車前有行人 林郭 註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左右由無來車,擅自由右向左側橫越車道而來之動態,未能及時剎車而撞擊 林郭註 ,致林郭註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橫越車道之行人林郭註等情不諱,核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張所示肇事現場跡證悉相符合;而行人林郭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而予注意,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行人林郭註違規擅自由右向左橫越車道之動態而發生車禍,洵有過失,雖行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左右來車,擅自由右向左橫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因此減免刑責,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 桃鑑 字第八七一一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行人林郭註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 李垂仁 自首等情,業據證人李垂仁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比例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將小心從事,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