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榮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上之「振興宮」拱門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梁榮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3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4ng/ml等事實。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及106年7月3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600557號)等資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7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予以撤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恆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驗明無訛(見臺灣雲林地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6頁),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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