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聲明人 盧紹沅 法定代理人 楊瑄林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盧紹沅係被繼承人 盧徐秋香 之孫,為代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查本件聲明人盧紹沅(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瑄林同意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 盧春蘭 未為拋棄繼承(見卷附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且據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瑄林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原因?答:因為我先生已經往生,我認為公公、婆婆所留之財產,應係子女繼承,聲請人系孫子沒有繼承的道理,且我居住在臺中要來臺北辦理繼承事宜較為耗時,故來辦理本件(見本院106年1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關係人盧春蘭到庭表示略以: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我先處理喪葬相關事宜,之後請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程序,代書始告知我聲請人盧紹沅有代位繼承同為繼承人,後續尚需處理貸款暨所留不動產繼承事宜,雖然被繼承人遺債並未超過遺產,但聲請人暨法代居住在臺中,我在臺北,聲請人法代往返需耗時,故請聲請人拋棄繼承,由我一人單獨處理較為方便(同上筆錄參照)。又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二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且本院形式上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可知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係因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耗時費力等因素而為拋棄繼承之決定,並未將聲明人之實質利益予以考量,顯已不符聲明人之利益,本院從形式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未兼顧對未成年人盧紹沅之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明人即未成年人盧紹沅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盧紹沅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總上,本件聲明人盧紹沅聲明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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